(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676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4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S580**号(套牌)拼装货车,从博罗县杨村镇中国电信杨村营销服务中心停车场倒车驶出广梅公路时,与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搭唐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0时26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S580**号(套牌)拼装货车,从博罗县杨村镇中国电信杨村营销服务中心停车场倒车驶出广梅公路时,与从惠州往河源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乘搭唐某莲)发生碰撞,导致周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唐某莲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某打电话(1892580****)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广梅公路博罗县杨村镇中国电信杨村营销服务中心门前路段。3、证人证言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4月11日10时许,在G205线博罗县杨村镇中国电信门前路段与一辆货车(装载电线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其大哥打电话通知其到现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雇佣车辆和司机(泰美镇一间“汽配”修理厂)帮其将一批水泥电线杆,从博罗县杨村电信分局的院子运到石坝镇,起吊加运费一条共200元;案发当天,其原本雇佣的司机擅自叫他的儿子帮其运货,当天10时30分,该司机打电话告诉其,运电线的货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电线杆压到人了;该货车车厢没有拦板、车头蓝色、车厢有吊杆。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承包博罗电信局的抢修业务,然后给点项目给胡某某做,请车运货的事情由他自己负责、自己运作。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称,2015年4月11日11时许,其驾驶粤S580**号货车在杨村镇中国电信局装载了4条电线杆后倒车出广梅公路时,一名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乘搭一名女子撞到其车上的电线杆的尾部,司机被电线杆和摩托车压住;其马上用手机报警和呼叫救护车,后救护车先到将伤者接走,其在现场被交警带走;该辆货车是其开修理店时捡到报废车用零件拼装起来的,粤S580**号车牌是其在路上捡到挂上去的。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在事故现场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三轮摩托车未发现引发事故的安全隐患;肇事粤S580**号货车事故前前左右轮胎、第二轴左右侧旁胎花纹深度不够,不符合GB7258-2012第9.1.6条安全行车标准,存在安全隐患。8、死亡证明书,证实周某某符合胸腔脏器破裂而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另查,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但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邱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温晓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