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莉巧与夏飚、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杨莉巧。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夏飚。被告:潘海丽。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原告杨莉巧为与被告夏飚、潘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夏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庭审,原告杨莉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思璐,被告夏飚、潘海丽的委托代理人蒋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巧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夏飚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夏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借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19日借款2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夏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1年的借款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2012年的借款于2013年3月19日之前归还,利息为月利2%,每月20日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当日交付了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月利2分自2013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夏飚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其陈述的利息支付情况也正确。原告杨莉巧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杨莉巧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飚、潘海丽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夏飚、潘海丽于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夏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夏飚农行62×××18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4、2012年3月1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夏飚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汇入夏飚农行62×××18账户,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6、光盘一个,录音整理资料四份,证明2013年8月9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夏飚催讨还款,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事实。被告夏飚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对证据6,录音与摘抄内容基本一致,是不是原告与夏飚的通话录音,现不能确认。经向当事人电话询问,录音中的内容是有提到过,但具体什么时候通话的记不清楚了。本院对证据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且经被告夏飚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四份,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但抗辩称已记不清通话时间,本院认为,结合录音资料的内容及原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原告曾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多次向被告夏飚进行催讨,主张其债权,且被告夏飚本人于第一次庭审中对于原告关于本案债务催讨情况的陈述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夏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莉巧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2年12月20日前归还,若本借条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2012年3月19日,被告夏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莉巧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定于2013年3月19日前归还,若本借条发生纠纷,则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已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潘海丽与被告夏飚于2009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莉巧与被告夏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潘海丽与被告夏飚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海丽虽抗辩称对借款并不知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潘海丽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夏飚抗辩称,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告已提供录音资料证明其已于本案借款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告夏飚主张债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被告夏飚关于本案借条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夏飚、潘海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飚、潘海丽归还原告杨莉巧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夏飚、潘海丽支付原告杨莉巧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15元,由被告夏飚、潘海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