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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龙某甲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2014年5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以“挖宝”为由邀集吴业书(另案处理)与其到山上去挖坟,吴业书又邀集吴合山、朱业军(均另案处理)与刘幕(音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挖坟,吴合山、朱业军、刘幕均表示同意。吴业书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一把羊角锄、一把柴刀、五双纱布手套,并从商店买来了一把耙子作为挖掘坟墓的工具。随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搭乘吴合山与吴业书、朱业军、刘幕来到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下车后,龙某甲带领吴合山及吴业书、朱业军、刘幕来到“三角寨”山上一座立着“龙母吴氏之墓,清光绪廿七年清明立”墓碑的坟墓前,该墓系受国家保护的古代墓葬,刘幕与吴业书用锄头在墓碑的左前方挖了几下,挖了约30、40公分深,直到以为下面是个空洞才作罢。之后,吴业书等人就用土将刚挖的坑填平并收拾工具下山,吴业书携带锄头等工具走在后面,在石牛村敬老院附近被该墓主后人邱某甲、龙某乙等人拦住,吴合山、龙某甲、朱业军等人则趁乱逃脱。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接到龙某乙的报警后,赶到石牛村敬老院将吴业书抓获,并扣押了吴业书所携带的锄头、耙子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5日,吴晓平、龙灿作为吴业书、龙某甲等人的代表,与邱某甲、龙某乙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邱某甲等人共计62000元,邱某甲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邱某甲、龙某乙、邱某乙、曾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龙氏族谱、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共同作案人吴业书、朱业军、吴合山的供述及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龙某甲以“挖宝”为由邀集吴业书(另案处理)与其到山上去挖坟,吴业书又邀集吴合山、朱业军(均另案处理)与刘幕(音同,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去挖坟,吴合山、朱业军、刘幕均表示同意。吴业书从其家中拿了一把锄头、一把羊角锄、一把柴刀、五双纱布手套,并从商店买来了一把耙子作为挖掘坟墓的工具。随后,被告人龙某甲驾车搭乘吴合山与吴业书、朱业军、刘幕来到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下车后,龙某甲带领吴合山及吴业书、朱业军、刘幕来到“三角寨”山上一座立着“龙母吴氏之墓,清光绪廿七年清明立”墓碑的坟墓前,该墓系受国家保护的古代墓葬,刘幕与吴业书用锄头在墓碑的左前方挖了几下,挖了约30、40公分深,直到以为下面是个空洞才作罢。之后,吴业书等人就用土将刚挖的坑填平并收拾工具下山,吴业书携带锄头等工具走在后面,在石牛村敬老院附近被该墓主后人邱某甲、龙某乙等人拦住,吴合山、龙某甲、朱业军等人则趁乱逃脱。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民警接到龙某乙的报警后,赶到石牛村敬老院将吴业书抓获,并扣押了吴业书所携带的锄头、耙子等作案工具。2013年11月5日,吴晓平、龙灿作为吴业书、龙某甲等人的代表,与邱某甲、龙某乙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邱某甲等人共计62000元,邱某甲等人出具了谅解书,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的刑事责任。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龙某乙家祖坟葬的是其祖先龙嘉麟之妻吴氏,吴氏于道光四年去世,光绪二十七年立的墓碑。吴氏祖坟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没有被盗过。2、证人邱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许,邱某甲接到邱某乙的电话讲其家祖坟被挖了,有几个背袋子的人从水库那里下来,要邱某甲快点去拦。邱某甲就急忙出去看到五个人从石牛水库下来,就跑过去想喊住他们,那五个人就沿着高速公路跑。邱某甲及村里的人就去追,在湄江敬老院附近追到了吴业书,其提着的袋子里有锄头、手套、卫生纸等物品。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来了,邱某甲等人与民警一起到石牛水库三角寨上面的吴氏祖坟看了下,发现坟墓的边上被挖了一个洞,还被人用土把坑填平了,上面还覆盖了些树枝,坟墓正上方也被打了几个锄头把粗细的洞。3、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上午11时许,邱某乙在石牛村龙家组附近的山上放牛,看见有五个人从三角寨上的小路走下来,身上背着背包和尼龙袋子,邱某乙怀疑他们是来挖坟的,就到三角寨上面看了下,发现吴氏太婆的坟被挖烂了,碑基左前方有被挖动的痕迹,上面还盖了些树枝,邱某乙捡开树枝,发现下面的土都是松土了,并且坟堆上面也被打了两个洞。于是邱某乙赶紧打电话出去讲龙家吴氏太婆的坟被人挖了,有些人从山上下来,快点去拦人。4、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某有台湘K×××××起亚牌轿车。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龙某甲将其车子借走了,大约过了半小时,曾某在湄江镇四房村的京玖酒店门口又碰到龙某甲,曾某刚好要去栗山桥吃早餐,于是就上了车,发现车上有5个人,曾某认识的有龙某甲、朱业军、吴业书三人,到栗山桥曾某就下了车。待吴业书被抓后,曾某才知道龙某甲开车搭乘朱业军、吴业书等人到山上挖墓去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涟源市湄江镇石牛村龙家组“三角寨”山上“龙母吴氏墓”的现场概貌、方位及被盗后的现场情况。6、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2013年10月3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吴业书后从其处缴获了作案工具手套5双、柴刀1把、锄头1把、耙子1把、羊角锄头1把、卫生卷纸3筒,并予以保全。7、龙氏族谱证明,吴氏是龙家祖先龙嘉麟之妻,于乾隆四年出生,道光四年去世。8、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龙某甲等人盗挖的“龙母吴氏墓”为受国家保护的古代墓葬。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10月31日,吴业书因盗挖坟墓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甲出生于1986年10月25日等基本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湄江派出所投案。12、辨认笔录证明,吴业书、吴合山分别从12张照片组中辨认出龙某甲就是和其在石牛村盗墓的人。13、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2013年11月5日,吴晓平、龙灿作为吴业书、龙某甲等人的代表与邱某甲、龙某乙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邱某甲等人62000元,邱某甲等人自愿谅解了被告人龙某甲等人。14、共同作案人吴业书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龙某甲对吴业书讲要其一起去山上挖东西。10月30日早上,龙某甲开着曾某的车到了吴业书家,当时吴业书的叔叔吴合山、妹夫朱业军以及三甲乡的朋友刘幕(音同)也在,吴业书就邀请他们一起去,他们均同意了。吴业书在家里拿了一把锄头、一把羊角锄、一把柴刀、数副白色纱布手套以及卫生纸等物品,并在商店买了一把耙子,一起装在一个白色的袋子里放在车子的后尾箱。大约10点钟,龙某甲开车沿着高速公路到了石牛村地段,然后带着吴业书等人上了山,在山上的坡处有个吴氏的坟墓,是光绪27年的。刘幕与吴业书先后用锄头在碑基前面挖了几锄,大约挖了30公分,感觉下面是空的,吴业书就和朱业军用土把坑填上。吴业书等人在下山途中被村民发现了,一个妇女叫他们停住,龙某甲等人就跑了,吴业书想着也没挖烂什么,就慢慢地走,后在石牛村被抓住了。15、共同作案人吴合山的供述证明,共同作案人吴合山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30日早上,吴合山去吴业书家玩,朱业军也在那,吴业书邀请其一起去山上挖东西,吴合山等人均同意了,并和一个姓刘的老头一起上了龙某甲的车。吴合山等人在石牛村地段下了车,吴业书从车尾箱里拿了个白色的尼龙袋子出来,五人一起朝山上走,吴业书讲是去山上挖宝的,湄江人讲的挖宝就是去挖坟,吴合山等人因想着要发财就没有拒绝。吴合山、龙某甲等人来到了一座坟墓前,看见坟墓碑基上刻着龙母吴氏,后来吴合山看见吴业书拿锄头在坟墓碑基左前方那里挖了几锄,好像是40公分左右,认为下面是个空洞就没有挖了,然后吴业书等人又把土填了回去,那个刘姓老头在旁边折了些树枝盖在挖动的地方。吴合山等人收拾好东西下山,途中碰到了个放牛的人,等走到高速公路上时,有个妇女想喊住他们,吴合山等人就分开跑了,但吴业书被抓住了。16、共同作案人朱业军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业军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朱业军和龙某甲以及吴业书在一起聊天时,龙某甲对朱业军讲明天去挖个东西,后来龙某甲和吴业书两人在那里具体讲,吴业书就对朱业军讲第二天一起去。10月30日早上,龙某甲开着曾某的车来接朱业军、吴业书,当时还有吴合山以及吴业书一个姓刘的朋友也在,五人就在吴业书家里拿一个白色的尼龙袋装了一些工具,由龙某甲开车到了湄江镇石牛村高速公路工地后面的山下,然后上山到了一坟墓前,墓碑上写着“龙母吴氏之墓”,姓刘的老头和吴业书拿锄头挖了几下,挖了一个小洞,认为下面是空的,朱业军等人就一起用土把那个小洞填平了。在下山途中被村民发现了,朱业军等人就分开逃离了现场。朱业军是因为听说那座墓里有一些古董和宝贝,都是很值钱的东西,想着挖出来就能发财了才去的。17、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29日,龙某甲和朱业军、吴业书等人聊天时讲一起去山上挖东西,吴业书当时就答应了。10月30日上午,龙某甲开着曾某的车去接了朱业军、吴业书以及2个其不认识的人,五人开车到了石牛村高速公路附近下了车,龙某甲带着朱业军等人到山上找到了龙母吴氏的坟墓,吴业书等人拿锄头挖了几下,就又把土填好。龙某甲等人离开的时候被当地村民发现了,五人就分开跑了。龙某甲也是想着去挖古墓会发财,才喊吴业书、朱业军去的,作案工具是在吴业书家里拿的,只挖了个30、40公分的洞就没有挖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伙同他人盗掘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龙某甲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该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龙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关所作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收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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