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新法与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法,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303号原告:李新法,男,1968年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会芳,女,1976年1月16日生,系原告李新法妻子,特别授权。被告:赵怀敏,男,1973年3月5日生。被告:赵占民,男,1979年8月14日生。被告:赵章,又名赵建章,男,1942年3月15日生。被告:赵迎章,男,1953年9月18日生。被告:赵玉珍,女,1963年9月22日生。被告:豆迎奇,男,1962年5月8日生。被告:豆亚飞,男,1990年10月9日生。被告:赵欣,男,1953年6月30日生。被告:赵占锋,男,1971年12月22日生。被告:赵战生,男,1963年2月14日生。被告:赵毫特,男,1989年4月4日生。被告赵怀敏、赵占民、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章,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赵章的委托代理人:赵书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新法与被告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会芳、被告赵怀敏、赵章同时作为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占民、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法诉称:原告在内埠镇大安村商业街开一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店,经营水泥管、窨井盖等产品。2014年1月9日9时许,被告赵怀敏率领被告赵章、赵占民、豆亚飞等30余人,强行将原告家的水泥管移走,原告及家人上前阻拦,被被告等人按倒在地拳打脚踢,被告赵怀敏又指挥挖机把原告家的房墙推倒拉走,无塔供水器也被拆除拉走,水泥管、吃水管砸坏,导致厂里停产多日,损失达949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辩称:在2002年大安小城镇建设中,被告赵章原有的两处宅基地均在拆迁范围之内,政府在该段规划了商房十八间。2004年12月赵章以竞价方式取得了洛界路中段54-56、60-62号6间商房用地及商房后两米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支付土地价款3万元。2006年,原告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强行霸占了赵章已支付了土地使用权价款的54-56、60-62号6间商房用地且拒不退出非法经营至今。多年来,赵章多次到省市县上访均因原告强行霸占拒不迁出而无果。原告非法侵占行为严重影响了赵章对土地的使用,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赵怀敏建商房时,大安村委派人通知原告将放在被告地皮上的水泥管等物品清理但无任何结果。2014年1月4日,被告委托本村调解员与原告协商,原告拒不接受协商。无奈下被告于2014年1月9日在事先告知工业区管委会及派出所并得到肯定答复后,组织亲友自行清理原告堆放在被告地皮上的物品。在清理过程中,除去扒掉原告非法建在被告地皮上的一堵砖墙外,对其他物品的清理和移动均无任何损坏,更无原告所说的故意砸毁行为。当天清理被告只移动了原告四十多根水泥管且无任何损坏,有事发当天派出所出警的现场照片和笔录为证,更有检察机关对赵怀敏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这一事实予以证明。综上,原告故意侵占被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的违法行为,原告强占被告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自行承担一切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排除原告非法侵占的妨害行为是不具有违法性的正当行为,依法应当免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法在内埠镇大安村商业街开一水泥制品生产、销售店,经营水泥管、窨井盖等产品。2014年1月9日被告赵怀敏等人到大安村拉煤路口南边准备挖赵怀敏购买的商房地基,在挪动原告李新法放置在路边的水泥管时双方发生冲突,造成李新法受伤住院。随后被告赵怀敏将李新法放置的水泥管挪走,将李新法砌垒的一堵青砖墙损毁,李新法放置在墙边的无塔供水器也被被告拆除。后经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新法家被损坏的青砖墙、水泥管等物品价格为8278元。后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李新法家被损坏的青砖墙价格为6900元。双方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李新法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十一被告赔偿原告李新法各项损失949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怀敏等人在挖商房地基时,因与原告李新法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李新法受伤、财产损坏。对此被告赵怀敏等十一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新法财产损坏的具体数额,经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新法家被损坏的青砖墙、水泥管等物品价格为8278元。关于原告诉称的无塔供水器损失,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是2009年使用至今已有5年,其损失本院酌定为1300元;关于土方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3月16日案外人收到原告土方钱3100元,而此次事件发生在2014年1月9日,故原告李新法要求被告人承担土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工人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李新法之妻赵会芳是在2013年6月20日与冯占章签订合作生产协议书,约定工人工资每天按230元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冯占章于2014年元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赵会芳工资20700元,生产协议经双方协商自工资清算之日起协议无效,该证据并不能显示被告赵怀敏等人的行为给原告工人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李新法要求被告赵怀敏等人承担工人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关于产内停产损失,因属于不可预见的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承担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法财产损失9578元。二、被告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新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原告李新法承担2000元,被告赵怀敏、赵占民、赵章、赵迎章、赵玉珍、豆迎奇、豆亚飞、赵欣、赵占锋、赵战生、赵毫特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延伟审 判 员 夏墨潭人民陪审员 刘 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