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玉碧与黎昌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宋兴俸,男,生于1948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龙河,男,生于1974年9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宋龙江,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宋龙河之弟。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龙江,男,生于1974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昌荣,男,生于1972年6月,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龙明,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玉碧诉被告黎昌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黎昌荣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案复庭审理。诉讼中,原告刘玉碧于2015年4月21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5年6月1日刘玉碧的法定继承人宋兴俸、宋龙河、宋龙江申请以继受人身份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恢复审理。原告宋兴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国,原告宋龙河的委托代理人宋龙江、原告宋龙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国、李兰,被告黎昌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龙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黎昌荣饲养的母猪在原告家配种导致被告家母猪后腿受伤。2013年12月6日,被告遂将自家母猪拉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将其母猪腿伤治好。原、被告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刘玉碧因争吵导致突发爆炸性头痛,先后经石桥中心卫生院、达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3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29732.67元。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玉碧脑出血与本次口角纠纷存在间接诱因关系。刘玉碧脑出血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故此要求被告黎昌荣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现因刘玉碧已死亡,故要求被告赔偿刘玉碧生前医疗费129732.8元,生前住院期间护理费4560元,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389752.67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玉碧、宋兴俸、宋龙河、宋龙江、被告黎昌荣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刘玉碧的死亡证明,证实刘玉碧于2015年4月21日死亡;3.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证实刘玉碧的法定继承人有配偶宋兴俸、长子宋龙河、次子宋龙江;4.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刘玉碧于2013年12月23日入住达县人民医院至2014年3月9日出院;5.委托代理人调查段玉雄、黎昌文、黎仁富、黎天碧、黎培杨的笔录,证实刘玉碧系与被告黎昌荣发生口角后发病;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玉碧伤残等级为一级,被告与其发生的口角是导致病发的间接诱因;7.达川区某某乡调解委员会证明,证实在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调委会成员一致认为被告有一定责任,但因被告黎昌荣自认责任很小,未能达成调解意见;8.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实刘玉碧的医疗费在新农合报销金额为88066.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6、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组证据证明原告发病是刘玉碧自身疾病所致,对第6组证据认为鉴定人是依据刘玉碧之子的单方陈述认定的事实作出的间接诱因的鉴定意见,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也不申请重新鉴定。对第5、7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与刘玉碧发生争吵,刘玉碧病发是因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将母猪拉到原告家中是事实,但被告与刘玉碧之间未发生争执。拉母猪到原告家中调养是经原告同意的。刘玉碧突发疾病是自身疾病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客观,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费用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昌荣饲养的母猪在原告家配种时被原告家的公猪将被告家母猪的后腿致伤。证人黎仁富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黎仁富在回铧厂沟村的途中遇见被告黎昌荣,黎仁富问黎昌荣到哪里去?黎昌荣告诉黎仁富说:“我拉个母猪到宋兴俸家里去,他家公猪把我家母猪脚压趴了。弄了点药,没有好。我就把母猪拉到他家里面去。”证人黎天碧证实,“2013年12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我家门前田地里打猪草,刘玉碧也背着背篼去打猪草。后来我还在田里打猪草时,就听到刘玉碧家发生了争吵,还听到打门的声音。我就叫我家属张云林上去看看是怎么回事。他们大概吵了半个小时,声音很大。我担心他们发生啥子事,就跟上去看,当时,刘玉碧就躺在地上,还在呕吐,人也在发抖。当时就只有刘玉碧一人在家。有个三轮车停在门口,有个母猪在厨房睡到起的。我就给刘玉碧的家属宋兴俸打电话,说刘玉碧已经躺在地上了,你快点回来。”宋兴俸回家后,将刘玉碧送往达川区石桥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刘玉碧被送往达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颈内动脉后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于2014年3月9日出院,住院76天。共花去医疗费129732.8元,后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疗费88066.7元。2014年8月22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1、刘玉碧脑出血与本次口角纠纷(争吵)存在间接诱因关系。2、刘玉碧脑出血伴四肢瘫,属一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00元。2015年4月21日刘玉碧因病医治无效死亡。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玉碧生前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合计391121.17元。本院认为,被告饲养的母猪在与原告家公猪配种过程中致后腿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将母猪拉到原告家中,引发刘玉碧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辩称未与刘玉碧发生争执,但被告将受伤的母猪拉到原告家与刘玉碧理论,其处理方式欠妥。刘玉碧因此与被告黎昌荣发生争执,属于合理现象。同时,该事发经过有证人黎仁富、黎天碧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辩称未与刘玉碧发生争吵,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所采信的事实属客观事实。诉讼中,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意见书认为刘玉碧的脑出血与此次争吵存在间接诱因关系,故此,被告黎昌荣应对刘玉碧因争吵引发疾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刘玉碧因生病和死亡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刘玉碧突发疾病和死亡,其主要原因是因自身疾病所致,被告与其发生口角的行为仅为间接诱因。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刘玉碧自身承担90%的责任。刘玉碧受伤和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1666.1元(实际支出129732.8元-新农合报销88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刘玉碧死亡时已满62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58454元(8803元/年×(20年-2年)]、丧葬费208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278497.6元。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黎昌荣承担10%的责任,计币27849.7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兴俸、宋龙河、宋龙江因刘玉碧死亡产生的损失27849.76元;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三原告承担1935元,被告黎昌荣承担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书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