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杭县白砂中学与郑海贤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组织机构代码:49089210-5,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白砂镇中洋村。法定代表人程宇清,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添香,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海贤,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上诉人上杭县白砂中学与被上诉人郑海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2015)杭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杭县白砂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添香,被上诉人郑海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受原告的聘用在原告处上班,担任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2013年9月11日被告在上班时被曾建凤驾驶的闽F310**号小车撞伤。此事故经上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曾建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受伤后,被送到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被告从上杭县出院。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曾建凤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约定曾建凤一次性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计48684.07元,除支付14198.07元,剩余34486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协议达成后,被告的相关赔偿款已由曾建凤、保险公司付清。2013年9月27日被告从上杭县医院出院,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学校上班,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回原告处继续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2014年1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不需要上班,被告离开原告处未再继续工作。2014年4月被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即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4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3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郑海贤与被告申请人上杭县白砂中学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0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龙人社伤认字(2014)第83-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2013年9月11日在学校开启学校铁门时,右锁骨受伤为工伤。被告向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4得10月28日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2014年117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因工伤残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320元。2014年12月被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自2014年1月30日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75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上杭县白砂中学向申请人郑海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5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二、申请郑海贤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2015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445.93元。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2013年9月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担任门卫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双倍工资。支付双倍的工资仲裁请求应适用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4年12月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原告2013年10月和11月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0月和11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7日解除。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杭劳仲(2014)3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郑海贤与被申请人上杭县白砂中学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认为其工资为1500元/月,提供的《白砂中学保安人员聘任合同书》载明工资数额一致,予以采纳,确定被告工资为1500元/月,被告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曾建凤小车撞伤,被告被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依法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费用。被告其伤残等级被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500元(9月×1500元/月)。2014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时提出自2014年1月30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按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为工伤九级,原告应支付被告每满一年0.2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每满一年0.2个月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按5个月计算。龙岩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1.8岁,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为58岁,被告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被告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5个月计算,2013年度的龙岩职工平均工资为3731元/月,原告的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8655元(5月×3731元/月)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655元(5月×3731元/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证实,裁决书已作出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而获得的相关赔偿款,是基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在原告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所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与被告郑海贤自2014年1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郑海贤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三、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海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6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655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51130元;四、驳回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起诉要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赔偿款2445.93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上杭县白砂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杭县白砂中学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系由于第三方过错造成工伤,依法可以选择工伤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方责任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上诉人充其量只应对两种赔偿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进行补偿。被上诉人在向第三方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属重复赔偿,于法无据。原判决以交通事故和工伤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唯有判决用人单位重复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决,属越权裁判。上诉人系一审原告,诉讼请求事项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款2445.93元。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另案提起诉讼。原判决只应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支持或部分支持、驳回或部分驳回的裁判,但原判决却超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30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51130元。该判决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主张,原判决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主张的情况下越权裁判,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赔偿款2445.93元。被上诉人郑海贤辩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获得的赔偿与本案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答辩人因人身所受伤害当然可以从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获得多种赔偿。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属于越权裁判问题,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因为不服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而起诉的,答辩人的请求在仲裁程序中已经提出了清楚明确的请求,一审中要求“按裁决书确定的数额予以判决”即是答辩人的诉请,一审法院对答辩人的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当然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被上诉人2013年10月8因交通事故受伤出院后回单位上班至2014年1月30日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回单位只上了一个月左右的班,并未上班至2014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向侵权人要求赔偿后,又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是否构成重复赔偿;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替代。本案中,审理及判决仅就双倍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有关的待遇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因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在一份损失的前提下获得两份赔偿从而获益,即被上诉人在侵权人处获得的除医疗费外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与本案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并不构成重复赔偿。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诉人原审诉请系对劳动仲裁所作的仲裁结果不服,其认为只应赔偿被上诉人工伤赔偿金2445.93元,属于对整个仲裁结果不服,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一般情况下,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失去法律效力,否则,未起诉事项则因仲裁裁决的失效导致当事人在执行阶段无执行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并不属于超过原审原告的诉请,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杭县白砂中学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小曼代理审判员梁源代理审判员黄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蓝琴英(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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