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耀能与邹文钟、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耀能,邹文钟,黄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赵耀能,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文钟,男,1976年01月03日出生,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丽英,女,1978年09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赵耀能与被告邹文钟、被告黄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3日,俩被告因生意所需,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俩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俩被告出具的一张借条,证明2011年7月23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因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7月23日,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俩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载明:兹有我因做生意急需用资金,现向赵耀能借来人民币4万元。俩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俩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俩被告应当将借款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文钟和被告黄丽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耀能借款4万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文钟和被告黄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正勤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