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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五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雪奎,董事长。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董事长。被告刘五国,建筑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南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五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刘五国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华兴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海明审 判 员  熊 斌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