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住所地爱尔兰都柏林南戈路商务西园大厦71区1E座。法定代表人斯特凡诺·康纳利,董事。法定代表人克劳迪奥·阿里尼,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茜,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北京费岚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天安车公庙工业区天济大厦F4.88C。法定代表人施成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宜灵,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简称康纳利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涉及第6103451号“CARLI”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申请人为深圳市晟雅绮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晟雅绮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康纳利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10706号裁定(简称第10706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纳利公司不服第10706号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42722号《关于第6103451号“CARLI”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42722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纳利公司不服第142722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同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38447号“CANALISPORTWEA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有一定差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42722号裁定。康纳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42722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应核准注册;2、引证商标“CANALI”在中国已经取得了极高知名度;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之规定,不应被核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若被核准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5、晟雅绮公司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类推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晟雅绮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6103451号“CARLI”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由晟雅绮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为国际注册第756400号“CANALI”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靴子鞋和拖鞋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8日,目前权利人为康纳利公司。引证商标二为国际注册第838447号“CANALISPORTWEAR及图”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用于男士、女士以及儿童服装用品、运动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6日,目前权利人为康纳利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康纳利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10706号裁定,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康纳利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4272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CARLI”与引证商标一、二发音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被异议商标“CARLI”与康纳利公司“CANALI”商号及商标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康纳利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康纳利公司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康纳利公司提交了商标异议裁定书、晟雅绮公司官方网站介绍、晟雅绮公司的商品同康纳利公司商品包装对比图等6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晟雅绮公司提交了其在先持有的“CARLI”商标档案、“CARLI”商标在商业使用情况等25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共存,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康纳利公司提交了40份证据,用于证明康纳利公司及其CANALI品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混淆的事实。晟雅绮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序号1及26-40的证据系上诉人在一审及行政阶段未曾提交的证据,该部分内容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此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证据内容上看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上述证据未发表意见。上述事实,有第142722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颜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标识为“CARLI”、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识分别为“CANALI”、“CANALISPORTWEAR及图”。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均有一定差别,两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服装等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二十八条之规定。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所指“在先权利”是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等。认定构成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应当综合考虑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在先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中国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情况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进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异议商标“CARLI”同康纳利公司商号“CANALI”存在一定差异,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进而损害了商号权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康纳利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康纳利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于证明其商号及引证商标“CANALI”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的与引证商标及康纳利公司字号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康纳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容易混淆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或其企业字号,对其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康纳利公司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因此,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4272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康纳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康纳利爱尔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赵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