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对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蔡星海诉被告陆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星海,陆进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对民初字第53号原告蔡星海。被告陆进文。原告蔡星海诉被告陆进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星海诉称,原告系个体驾驶员,经营河沙砾石生意。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陆进文由于承建陆坊村委会新农村建设修水泥路和陆坊官桥防洪工程业务,向原告购买河沙和砾石,共结欠101150元。被告于2013年付2万元,于2014年8月21日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付2千元,现实际欠原告69150元。2015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还款,被告以未结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河沙、砾石款69150元。被告陆进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星海系个体驾驶员,经营河沙、砾石生意。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被告陆进文因承建陆坊新农村建设修水泥路和陆坊防洪工程陆续向原告蔡星海购买河沙和砾石(含运费)共计人民币101150元。被告陆进文于2013年付给原告蔡星海沙石款2万元,于2014年8月份付给原告沙石款1万元,于2014年12月份付给原告沙石款2000元。庭审后,原告蔡星海称:“被告的合伙人陆水根在庭审后代被告汇了3万元沙石款到原告账上,原告要求结算时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收款收据、问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进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法院进行应诉及参加开庭,视为被告陆进文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陆进文因承建工程在原告蔡星海处购买沙石款(含运费)共计人民币1011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扣除被告陆进文已付的32000元及庭审后支付原告的3万元,被告陆进文至今尚欠原告蔡星海沙石款人民币39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进文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原告蔡星海沙石款人民币39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陆进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民人民陪审员 邓衍娇人民陪审员 付倩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