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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4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413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宝进,山东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成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8月相识,一个月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前接触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持,被告经常借离婚,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持,被告经常借故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极大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不断恶化,以致使最终破裂。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兰山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无法和好,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龄较大经过慎重考虑后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没有离婚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感情。被告刘某于2014年7月搬回娘家居住。同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田某虽然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加之双方分居不满二年,被告刘某要求和好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敬、相互容忍,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尚有改善的可能。为了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故对于原告田某本次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成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凌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