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1424号原告邓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刘某甲,男,194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刘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邓某某和被告刘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某甲在原告邓某某处赊欠轮胎货款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为此,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向原告邓某某购买轮胎,尚欠原告购买轮胎货款2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保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促,被告未予支付该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购买轮胎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维 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