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221号原告唐某某,女,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被告严某甲,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严某乙,2012年8月21日在梁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无故猜忌、怀疑原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2013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相识半年后同居生活,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子严某乙,2012年8月21日在梁平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梁法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曹春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