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25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某在马鞍山市凡尔赛公馆附近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前盗窃一辆“激浪”牌汛鹰电动自行车,价值236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系坦白。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马鞍山市凡尔赛公馆附近的世纪联华超市门前发现一辆“激浪”牌汛鹰电动自行车没锁,且车鈅匙留在车上。被告人谢某某遂将该车骑走并存放在马鞍山市汽车城附近的一家饭店门口,后又将该车骑回家中。失主赵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当天通过“车卫士”定位系统在谢某某家中将该车找到,并将谢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失主赵某某。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系初犯,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茂芸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