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3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武玉荣,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春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关琳、李春雨,被告人王邵伟及其辩护人杜慧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武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付某(另案处理)在宣化区“想唱就唱”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明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张某甲(另案处理)帮助付某一起殴打明某。张某乙见状上前拉架。此时李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王某从李某甲手里拿过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也对张某乙撕扯、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邵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双方酒后突发、偶发的案件;被告人王邵伟及家人愿意在家庭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以求得法律的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的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认为:刀不是自己拿出来的,是王某从自己身上拿过去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武玉荣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某甲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是王某跑到李某甲跟前,从李某甲怀里抢过刀,将被害人捅伤,此案的发生是一突发事件,没有预谋,李某甲携带刀子只是作为防身之用,而非李某甲主动将刀子递给王某,也没有授意王某捅伤任何人,同时也没有实施伤害张某乙的行为,张某乙的伤害后果与李某甲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的女朋友付某在宣化区“想唱就唱”歌厅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乙的女朋友明某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的女朋友张某甲帮助付某一起殴打明某。张某乙上前拉架。此时王某从李某甲处拿过刀,将被害人张某乙捅伤后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也对张某乙撕扯、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4日,张某乙收到李某甲赔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及其亲属自愿与被害人张某乙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王某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0元;李某甲及其亲属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其中包括已先行给付的100000元;张某乙对王某、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建议对王某、李某甲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张某乙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后来看到李某甲和对方正在撕扯等情节。王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王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辨认出付某、李某甲。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王某伤害张某乙等情节。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陈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当时还有对方的一个或是两个男的打自己,那个穿鲜艳衣服的小伙子怎么打得记不清了,同时还有对方的男的也打自己。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当时那个眼镜男拉架,王某用刀捅了这个男的,李某甲和王某一起打对方的那个眼镜男和那个女人的情节。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王某捅伤张某乙等情节。张某甲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付某、李某甲。6、证人明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自己报警并开车追对方的车,对方的车是牌号冀G×××××银色大众三厢轿车等情节。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等情节。10、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当时过来两个小伙子,走到张某乙跟前,其中一个小伙子拿刀捅了张某乙,另一个也是对张某乙拳打脚踢的情节。11、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以及看见当时动手的人有一名矮个男子、张某乙和一个人,这个人具体是男是女没有看清等情节。1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只是在电话里听李某甲说他朋友打架了。田某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甲就是租其房子的人和自称在“想唱就唱”门口打架的人。13、夏海潮辨认笔录,辨认出协查通报中有一个人李某甲。14、李德峰辨认笔录,辨认出协查通报中有一个人是王某。1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现场提取物证过程等情况。16、王某、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李某甲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乙的损伤属锐器伤。损伤致张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创口,其中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小肠破裂,乙状结肠破裂,肝脏破裂,腹腔内积血,并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目前伤者损伤未愈,仍在住院治疗中。18、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某电话报警的时间、内容。1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李某甲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0、收条、调解协议、财务收据,证实赔偿以及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对被告人王邵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杜慧莲提出本案系双方酒后突发、偶发的案件;被告人王邵伟及家人愿意在家庭经济状况允许的情况下竭尽全力赔偿被害人,以求得法律的从轻处罚;王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能如实供述,有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刀不是自己拿出来的,是王某从自己身上拿过去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武玉荣提出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某甲没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是王某跑到李某甲跟前,从李某甲怀里抢过刀,将被害人捅伤,此案的发生是一突发事件,没有预谋,李某甲携带刀子只是作为防身之用,而非李某甲主动将刀子递给王某,也没有授意王某捅伤任何人,同时也没有实施伤害张某乙的行为,张某乙的伤害后果与李某甲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李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门贵军审 判 员 茹梦飙人民陪审员 尹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