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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荀道军与祁汉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道军,祁汉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00147号原告荀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汉中,居民。原告荀道军与被告祁汉中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荀道军诉称,被告因搞建筑工程需要,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美林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有原告为该款担保。届期,被告未偿还,原告承担本金4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款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金额为4万元,合计44万元。被告祁汉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祁汉中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陈美林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美林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今借人祁汉中2013.6.20(利息贰分计算)还款日2014.6.20本人担保2014年10月1日前在政府工程款归还20万元,2014年农历春节前在工程款归还20万元担保人:荀道军2013.6.20”。原告荀道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通过银行打卡向陈美林还款,分别于2015年2月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偿还30万元,合计偿还4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2份和江苏农商行转账凭条2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祁汉中向案外人陈美林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债权人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已经向案外人陈美林偿还被告借款40万元,原告承担40万元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万元,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承担相应的给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只能从主张之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汉中偿还原告荀道军担保款本金40万元,并承担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荀道军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祁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祁建领审 判 员  夏 云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