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梧刑执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龙荣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龙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632号罪犯陈龙荣,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5日作出(2013)港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陈龙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龙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且罪犯陈龙荣已缴纳了全部罚金。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陈龙荣减刑十个月十四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陈龙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荣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4年度监狱表扬,奖励分79.6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陈龙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且罪犯陈龙荣已履行了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龙荣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四天(刑期至2015年8月20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不变(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