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立民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灵山湾路与海西路交界处西1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曲先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建设大街南段。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经理。上诉人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9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为加工承揽地,因加工承揽合同产生争议由加工承揽地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加工承揽地是上诉人住所地即青岛市黄岛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上诉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8日,上诉人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分析,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设备加工定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作为起诉方住所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恒林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双方已约定管辖,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错误,应予纠正,原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朱跃林审判员刘俊凯审判员刘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王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