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郝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亭,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闫超,总经理。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以下简称“鸿超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龙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超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顺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鸿超机械厂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从被告处购买包装机一台,设备价款3.2万元,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预付款1万元,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10日内向我公司交付达到我公司使用要求的包装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万元,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向我公司交付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鸿超机械厂返还预付款10000.00元,赔偿违约金6400.00元,两项合计16400.00元。被告鸿超机械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中顺公司(需方)与被告鸿超机械厂(供方)签订机械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中顺公司从被告鸿超机械厂处购买包装机一台,规格型号为DCS-25-D-HZ,价格为32000.00元,接触物料为304不锈钢;质量要求中整体要求为除人工上袋,人工扎口外,自上料至成品打垛存放均为自动化,称重控制系统为美国梅特勒托利多公司称重控制仪表,称重传感器为美国梅特勒托利多公司称重传感器MTB-25,计量精度误差控制在2‰以内,皮带输送根据实际情况,满足供方需求,料仓容积为1立方米,质保期为一年;供方制作完提前一天告知需方,由需方带物料到供方场地验收设备,合格后运至需方场地;需方付10000.00元作为预付款给供方,用于供方加工生产,设备运至需方厂房后,供方凭增值税发票收取需方余款22000.00元,以承兑方式结算货款;供方于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交货;如供方超期未按时交货或未达到需方使用要求,供方退还预付款10000.00元,每延误一天,需方每天按货款的10%(¥3200.00元)作为违约金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顺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将出票金额为10000.00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闫超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承兑壹万元整(包装机订金)31130215,¥10000.00元,闫超,2015.5.30。被告收到预付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包装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顺公司与被告鸿超机械厂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作为需方向被告鸿超机械厂支付了10000.00元预付款,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十个工作日内未向原告交付包装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收取原告的10000.00元预付款应予返还。合同中约定被告每天按照货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均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按照预付款的20%计算为2000.00元。因被告鸿超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返还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00元;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支付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000.00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84.00元,两项共计289.0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鸿超机械厂负担211.00元,由原告山东中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龙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