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健保险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柴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1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盼盼,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健,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健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鼓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2036元及其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46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柴健承担”。因被执行人柴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柴健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柴健下落不明。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报送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段福铸执行员 詹亚明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嵇道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