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祁永生与被告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生,袁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2450号原告:祁永生,男,满族,1970年5月28日生,公务员,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曲文学。被告:袁晓东,男,35岁,汉族,职员,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祁永生与被告袁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永生诉称,被告袁晓东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20日一次性还齐。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整,并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被告袁晓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袁晓东向原告祁永生借款3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枚,该笔款项为原告祁永生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后给付袁晓东33000元用于工程,借款时约定此款到2012年10月20日到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一枚、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袁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被告袁晓东向原告祁永生借款,有被告签字摁押的欠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晓东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从还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祁永生借款33000元,并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