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钱继兵与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继兵,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355号原告钱继兵。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印院村。法定代表人包伟红,总经理。原告钱继兵与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继兵诉称,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9日向我借人民币28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5年5月15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24460元整,并约定一星期内还清。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460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本金28000元,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钱继兵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5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使得原告与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凭条诉讼主张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680元,其要求按月息2%计算,该利息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金额为28000元的借条中约定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故利息应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利息应为1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兴市伟光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钱继兵借款52460元,并支付利息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