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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邓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经济合作社,邓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2858号原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老大房镇路夹河村。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某,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东环街新阳光家园小区,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被告邓某,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路夹河村。原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邓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要求法院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花卉蔬菜小区合同之诉,其所依据的简要事实理由为:双方于2009年3月1日签订了花卉蔬菜小区承包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交纳承包费义务,故原告要求法院予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混淆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资格主体。实际上,拥有行使解除权资格的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在一方当事人基于约定或法定而取得解除权时,其可以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确定的消灭,也可以不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继续有效存在,解除权人对此享有意思选择的自由,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干预。法院只能对当事人解除合同行为效力作出法律上评价,而非主动干预使合同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条件,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中县老大房镇路夹河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崇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玥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