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吴红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吴红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林。委托代理人:刘红丽,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宇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英,住广东省从化市。上诉人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江集团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千江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千江集团公司负担。千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吴红英赔偿千江集团公司998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吴红英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吴红英对于千江集团公司的损失存在严重过错,应赔偿千江集团公司的损失。二、原审法院认定千江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的选任、培训、监督以及自身制度管理上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认定涉案的金额损失是因吴红英的失职行为导致,却没有判决吴红英承担千江集团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没有体现个案的公平正义,且对社会稳定发展造成重大的负面影响。吴红英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千江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千江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求职申请表、个人简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学业成绩登记表、毕业证、学位证、就业推荐表、实用人才诉讼测评系统测评报告、新员工入职跟进表、黄某2012年10月突出事件描述、个人试用期自评报告、培训记录、工作绩效评估和工作总结、部门会议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员工手册、新员工入职跟进表及培训课程、培训记录课程大纲、外部培训签到表及课程简介、读书分享会、银行照片即宣传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千江集团公司对吴红英的选任和培训没有任何过错、吴红英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是故意或者串通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红英质证认为,除了实用人才诉讼测评系统测评报告、黄某2012年10月突出事件描述、培训记录、银行卡流水明细、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课程大纲之外,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吴红英已经掌握和熟悉了出纳岗位的业务内容,吴红英在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也没有放任,而且吴红英也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为此,吴红英在二审庭询中提交了调薪工资单和工资明细打印件,予以证明千江集团公司扣发了其绩效工资,即吴红英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千江集团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二审庭询中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确认调薪工资单的真实性,但工资明细打印件是吴红英单方面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且考评工资与过错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确认其关联性。二审中,千江集团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吴红英电信诈骗案的相关询问笔录、向涉案银行账户的开户行调查理财账户资金的转账操作流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本案中,千江集团公司以吴红英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存放公司流动资金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吴红英故意或者与他人串通转走涉案账户资金的情况下,对其违法开立银行账户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应该由千江集团公司自行承担。千江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求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吴红英存在故意或者与他人串通的情形,也无法改变其以吴红英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的违法性,故对其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千江集团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中,要求向银行调查的事项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要求向公安机关调取询问笔录的申请,因目前证据显示公安机关未认定吴红英存在违法行为,也未对其作出处罚,即便调取有关笔录,也无法证明千江集团公司的相关主张,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千江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颖敏石俊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