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民一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徐建义诉孟凡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05号原告徐建义,男,194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孟凡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徐建义诉被告孟凡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义诉称:2012年2月23日,被告孟凡奎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凡奎租赁我位于汶上县城某路东三间三层楼共计九间楼房和楼后独立院内配房三间租赁给被告孟凡奎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租赁费每年37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和第三年各提前十天交纳下一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我将被告孟凡奎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37000元。后被告拒绝交纳下余租赁费,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份又交纳租赁费18000元。合同到期后,我又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拒不支付拖欠我的租赁费65000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孟凡奎支付拖欠我的房屋租赁费65000元,并让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凡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23日,原告徐建义与被告孟凡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孟凡奎租赁原告徐建义位于汶上县城某路东三间三层楼共计九间楼房和楼后独立院内配房三间租赁给被告孟凡奎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租赁费每年37000元,三年共计111000元,签订合同之日交纳第一年租赁费,第二年和第三年各提前十天交纳下一年的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徐建义将被告孟凡奎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37000元。后被告未交纳下一年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份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8000元。下欠租赁费56000元被告至今未交纳。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奎与原告徐建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该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约定的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孟凡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力和举证权力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将被告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交由被告使用,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未全部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请求被告孟凡奎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让被告孟凡奎支付拖欠租赁费65000元中的9000元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孟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徐建义的房屋租赁费560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徐建义负担200元,被告孟凡奎负担12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完毕后再返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何 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