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岳远成与仁化县云格林场、梁桂荣��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远成,仁化县云格林场,梁桂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岳远成,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熊县。身份号码:×××6910。委托代理人彭火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化县云格林场。住所地:仁化县董塘镇牛皮坳(仁化县水泥二厂宿舍区脚,原公社砖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潘金闪。委托代理人谭卫东,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广东省仁化县。系被告林场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梁桂荣,男,汉族,现住韶关市浈江区。身份号码:×××1933。原告岳远成诉被告仁化县云格林场(以下简称“云格林场”)、梁桂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火平、被告云格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谭卫东、被告梁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远成诉称,2013年10月23日,我与被告云格林场签订了一份《仁化县云格林场再生幼林抚育合同书》约定:由我承包云格林场狮岭背约1000多亩山地桉树再生林抚育工程,工程款按实际作业面积55元/亩结算。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作业面积为1028亩,总工程款为56540元,现云格林场尚有1654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我,被告梁桂荣是云格林场的代理人,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我剩余的工程款16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岳远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机读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仁化县云格林场再生幼林抚育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证据4云格林场抚育工程结算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实际作业面积为1028亩。被告云格林场辩称,我林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梁桂荣并非我林场工作人员,也不是林场的受托人,梁桂荣无权代表林场与他人签订合同,且我林场的合伙事务执行人潘金闪于2014年7月受让林场份额至今,原告未在林场从事任何事务,故原告与我林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求。被告云格林场为行使其抗辩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云格林场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云格林场的民事主体资格;证据3云格林场合伙人变更前后列表,用以证明2014年7月云格林场份额已全部转让给现有合伙人。被告梁桂荣辩称,之前我在云格林场担任场长职务,林场原股东徐佩娥的儿子江龙委托我与原告签订抚育工程合同,工程结算时,由于结算面积出现误差,因此,原合伙事务执行人(经手人徐佩娥)就没有与原告结算,并要求就原告作业面积问题再次核算确认。我于2014年1月1日离职,之后的事情具体我也不清楚了,到2014年5月份云格林场现合伙人之一谭卫东负责此事,双方的意见一直都不一致,才导致本次纠纷。被告梁桂荣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云格林场对原告岳远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无云格林场的盖章或者负责人签名,梁桂荣无权代表云格林场签订合同,云格林场也未受益;证据4有异议,梁桂荣所陈述的内容,经云格林场查证并不属实。二、被告梁桂荣对原告岳远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该合同是原云格林场合伙事务执行人委托我与原告签订的;证据4无异议,该《情况证明》是我本人书写的。三、原告岳远成对被告云格林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该由工商局出具,股东变更应该属实,但在该证据中没有反映,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江龙是现在云格林场的合伙��之一,而徐佩娥(云格林场原合伙人之一)与江龙是母子关系。四、被告梁桂荣对被告云格林场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岳远成提交的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据2企业机读资料,两被告均无异议,且均由相关部门制作或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仁化县云格林场再生幼林抚育合同书》,虽然该合同没有云格林场的盖章或云格林场的合伙人签名,但在本院庭审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时,被告云格林场确认原告在云格林场所做的桉树抚育工程,只是认为原告作业的面积有待确定,及认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云格林场的护林员谢丙群、李怀军(谢丙群自2008年至今均在云格林场工作,李怀军自2007至今均在云格林场工作)也向本院证实是云格林场原合伙人授权被告梁桂荣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故本院确认该合同是被告梁桂荣代表云格林场与原告签订的;证据4云格林场抚育工程结算情况证明,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云格林场提交的证据:证据1云格林场营业执照、证据2企业负责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梁桂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云格林场合伙人变更前后列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云格林场(甲方)与原告岳远成(乙方)签订了一份《仁化县云格林场再生幼林抚育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狮岭背桉树再生林约1000多亩山地的抚育工程以每亩55元的工程价款承包给乙方,结算面积以实际作业面积为准,工程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合同约��为云格林场做桉树抚育工程,期间,云格林场预支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后原告做完工程要求与云格林场结算剩余工程款时,云格林场认为原告作业面积存在误差至今没有与原告结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5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与云格林场签订合同后,与云格林场协商将其工程单价由55元/亩变更为50元/亩。另查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岳远成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云格林场完成了桉树抚育工程,云格林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至于原告的实际完成抚育面积问题,原告主张1028亩��被告梁桂荣向本院证实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028亩,云格林场对原告主张1028亩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作业面积,庭审时,云格林场要求对原告完成的抚育面积进行鉴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证人云格林场的护林员谢丙群、李怀军均证实当时梁桂荣是原告所做工程的负责人,江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作证,由于其是林场原合伙人徐佩娥的儿子,是现林场合伙人之一,其拒绝到庭作证,本院推定原告为云格林场桉树进行了抚育,故本院对梁桂荣的说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实际抚育面积为1028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工程单价,庭审时原告确认其与云格林场协商将工程单价由55元/亩变更为50元/亩,由于变更后的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故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51400元(1028亩×50元/亩),扣除云格林场已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云格林场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云格林场应另行支付其工程补贴费用2000元,原告主张的依据是云格林场现合伙人之一江龙在其施工期间承诺的,但没有证据证实云格林场曾授权江龙管理林场事务,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庭审时,梁桂荣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及云格林场另两个护林员一起验收原告所作的工程,由于原告与云格林场均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的验收日,鉴于梁桂荣当时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结合原告与云格林场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2013年12月1日),本院确认2013年12月10日为涉案工程的验收日,在原告所做工程验收后,云格林场理应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原告,但云格林场至今尚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诉求自201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逾期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桂荣就剩余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梁桂荣是代表云格林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承载者,也并非原告所做工程的受益人,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云格林场庭审时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鉴定,但云格林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云格林场提出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仁化县云格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岳远成工程款114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1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准利率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远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元,由被告仁化县云格林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