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438-7号申请执行人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阜南县新天化工有限公司在阜南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8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道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宗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