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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二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易建华与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华,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693号原告:易建华,男,汉族,41岁,住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委托代理人:白春玲,新疆尹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3XXXX—X。法定代表人:黄洪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易建华诉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利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华之委托代理人白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建华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处订购乌尔禾区“奇石商业街”一期前排二楼11号商铺一间,双方约定,商铺面积为68.83平方米、单价为6000元每平方米。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6日缴纳订金100000元。2012年7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付清余款,并上调单价,如未能按期付款,做退房处理。原告未同意调价,被告亦同意退还定金10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至今未退还定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支付原告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以年息6%计算37个月)的利息18500元。被告新疆利通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新疆利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4月16日,原告易建华在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处订购乌尔禾区“奇石商业街”一期前排二楼面积为68.83m2、单价为6000元的11号商铺一间。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缴纳定金10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张建于当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客户易建华所订商铺11号(奇石城商业街一期二楼68.83m2,单价为6000元/m2),付订金10万元整。”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易建华前排二楼11号商铺……定金100000元整,如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并加盖新疆利通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7月9日,被告书面通知业主,载明:“……前排商铺二楼的商户业主,在七月二十日前付清房款,如未能按期付款,做退房处理。从七月十号起每平米上调1000元……”并加盖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印章。期间,原告口头表示不同意调价,要求被告退还定金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5日、5月17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协商退还定金事宜。双方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新疆利通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取得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奇石商业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收款证明、收据、通知、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电话录音及整理记录,经本院调取的被告新疆利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法依约订立、履行、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易建华欲在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处购买商铺,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缴纳定金100000元,被告收取定金并出具证明及收据,约定购买商铺面积及单价,双方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订立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但在原告起诉时已取得,可以认定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提高售房单价,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即限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前支付剩余房款,逾期不支付做退房处理。原告因不同意变更合同,在期限内未支付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原告的行为可视为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自合同解除条件达成之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已实际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无需再请求解除该合同,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新疆利通公司应返还原告易建华缴纳的定金100000元,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起仍未返还,应支付期间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1850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以年息6%计算期间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支付利息期间,应自合同解除之日(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8日)止(约34个月),即17000元(100000元×6%÷12个月×34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易建华返还定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7000元,共计117000元;二、驳回原告易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邮寄送达费64.8元,共计1399.8元,由原告易建华承担49.4元;由被告新疆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诗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