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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郭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0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接到购毒人员刘颖菲的来电,电话中刘颖菲表示要购买150元的毒品“冰毒”,吴某同意后与刘颖菲相约在四会市冯云小学附近交易。当晚22时40分许,两人在约定地点见面后,刘颖菲交给吴某两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吴某找回刘颖菲50元人民币并交给她一包用透明袋包装着的毒品“冰毒”,两人交易完刚离开,就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贩卖的白色晶体两包和浅红色晶体一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57克;白色粉未净重1.5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刘颖菲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毒品照片,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二、扣押的人民币150元、手机一台(暂扣四会市公安局),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建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