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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曾国平,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4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刘绍红,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上列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中旬至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租用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居委会龙王庙X号王某某家房屋,购置麻将机、招募工作人员共同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捞腌菜”方式赌博,获利6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请依法判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曾国平、刘绍红共同提出: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相对较短,系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中旬至4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租用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居委会龙王庙X号王某某家房屋,购置麻将机、招募工作人员共同开设赌场,组织多人采用打麻将、“捞腌菜”方式赌博,获利6万余元人民币。2015年4月22日凌晨,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在赌场中查获,并从现场缴获赌资944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因赌博,于2014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4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人罗某甲、曹某某、罗某乙、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尚某丁、赵某某、蒲某某、刘某某、业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现场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处理、收缴、销毁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曾国平、刘绍红共同提出的二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相对较短,系偶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扑克牌一副,桌子一张、桌布一块,予以没收销毁;赌博现场收缴的赌资人民币9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爱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小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