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木庆峰与刘继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木庆峰,刘继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庆峰,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红海,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德强。上诉人木庆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某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木庆峰与被告刘继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买车斗,原告木庆峰分两次寄给被告刘继平购车款46300元,但拒绝提车。后,原告木庆峰要求被告刘继平返还购车款46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木庆峰与被告刘继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达成口头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依据协议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可任意解除,要求解除合同,对方返还购车款,须有双方约定或者明确法律规定。原告木庆峰以购买车辆质量不合格,不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被告退款,应对车辆不有质量问题导致不符合双方约定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木庆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8元,由原告木庆峰负担。上诉人木庆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网络相识,被上诉人系原梁山县宇泰挂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因而于2013年3月,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挂车车斗一台,委托期限及钱款总额、购买标的物的具体标准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3月4日、3月16日,分两次汇款给被上诉人,合计46300元。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截止起诉前,上诉人仍未收到委托协议所指标的物。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梁某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刘继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木庆峰与被上诉人刘继平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挂车车斗一台,且已经实际履行,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据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分两次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46300元,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让上诉人看车,并多次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提车,上诉人拒绝提车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认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挂车车斗一台,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木庆峰与被上诉人刘继平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购买挂车车斗一台;其次,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3月4日支付被上诉人2万元后看车,又于2013年3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26300元;再次,上诉人上诉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中主张与被上诉人是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由上诉人木庆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