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必明与吴中兵、李仕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明,吴中兵,李仕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754号原告胡必明,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吴中兵,男,生于1962年7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李仕六,男,生于1957年10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胡必明与被告吴中兵、李仕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原告胡必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告李仕六所有的川S252**长城牌CC小轿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有维、符纯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中兵、李仕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必明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吴中兵找原告借款,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并由被告李仕六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胡必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胡必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中兵、李仕六户籍证明,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中兵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仕六之间的担保关系。被告吴中兵、李仕六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吴中兵、李仕六没有到庭应诉,不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客观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吴中兵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李仕六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中兵向原告胡必明借款10万元,后偿还了3.7万元,还下剩6.3万元没有偿还。2014年7月6日,被告吴中兵就下剩的借款向原告胡必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必明现金63000元(大写陆万叁仟元正)还款时定于2014、12、30前还清,逾期吴中兵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李仕六同意如数拿出现金还清。借款人吴中兵”。被告吴中兵在吴中兵名字上捺上指纹印。被告李仕六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李仕六”并在李仕六名字上捺上指纹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偿还借款无果。2015年3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同时查明,审理中,原告胡必明要求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2月31日至还款时止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6日,被告吴中兵向原告胡必明出具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吴中兵与原告胡必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中兵应偿还原告胡必明的借款6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后的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之日。被告李仕六在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李仕六”并在李仕六名字上捺指纹印表明其以保证人身份保证原告与被告吴中兵之间的债的履行。因原告与被告李仕六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在法律规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仕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六向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吴中兵追偿。被告吴中兵、李仕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中兵、李仕六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必明的借款63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仕六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吴中兵追偿。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650元,共计2025元,由被告吴中兵、李仕六负担。以上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梅人民陪审员 覃有维人民陪审员 符纯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良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