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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琅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0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住安徽省滁州市。被告人张磊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经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张磊在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1号楼18楼电梯口外,持刀抢劫陈某,后自动放弃抢劫。2015年5月27日下午,陈某与朋友殷某某、张某一起将张磊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磊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是自动投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磊窜至滁州市琅琊区泰鑫中环国际1号楼,尾随被害人陈某(女)进入电梯。陈某按下电梯的21楼按钮,张磊按下18楼按钮,电梯至18楼停下时,张磊捂住陈某的嘴,将其拖往电梯口外,陈某挣扎反抗后摔倒在地,张磊持刀威胁陈某索要钱财,两人进行交谈,后陈某经张磊同意后接男友电话并哭泣,张磊因悔悟自动放弃抢劫,两人一起下楼,张磊离开。2015年5月27日下午,陈某男友殷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九州网吧发现张磊,后与陈某、张某将张磊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法将张磊作案所用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磊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磊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磊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磊提出自己是自动投案的辩解意见,经查,2015年5月27日下午,殷某某在九洲网吧发现被告人张磊后,即让陈某到现场认人,确认无误后殷某某、张某将被告人张磊拦住,因害怕被告人张磊身上有刀,遂劝说其一同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被告人张磊同意后双方前往派出所。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此时被告人张磊去派出所并非是出于其独立意愿,而是处于外力强制、难以离去的情况下,缺乏投案的自愿性,并非自动投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士梅人民陪审员  宋 方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