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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爱敏与张树杰、吕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于爱敏,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韩勇,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于爱敏与被告张树杰、吕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被告张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华、被告吕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爱敏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张树杰、吕建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月利率1.5%,每月6日前将利息汇入债权人指定账户。2012年8月9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366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张树杰女儿张某某的账户,并交付被告现金4000元。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将借条落款日期变更为2014年7月6日,其他约定不变。之后,两被告便不再足额支付利息,且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树杰、吕建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205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杰辩称,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366000元借款。借款利息应以实际出借数额进行计算,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实际出借数额所计算的部分,应视为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7月6日,被告与于爱敏协商不再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而是将原告与被告张树杰、吕建海、张庆海、温建军的借款,原告龚春连与被告张树杰、陈茂峰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打包,三笔借款利息一起计算,被告每月无论支付多少数额均作为利息支付完毕。被告按新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4月。2014年7月6日更改欠条落款时间系被告张树杰个人行为,被告吕建海未参与。原告主张利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建海辩称,被告张树杰与原告商量借款时,要求被告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书写,但是名字前的“借款人”三字在被告签名前并不存在,该三字也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应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已过,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张树杰、吕建海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于爱敏人民币370000元整。按月息1.5%计息,每月6日前将利息汇入债权人指定账户。如有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原则上不少于两年。2012年8月9日,原告通过向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支付被告366000元借款。被告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5550元,至2014年6月共支付122100元利息。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张树杰催要借款及利息,张树杰将欠条落款日期更改为2014年7月6号。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利息3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树杰主张2014年7月6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约定了新的利息数额,并申请证人陈涛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4年7月6日,由于借款利息较高张树杰无法承担,证人与张树杰一起找到原告,证人劝说原告将利息降一降,并对原告说:张树杰现在手里紧张,他每个月给你3000、5000或2000元利息就行了。原告当时回应:行啊,先打着吧。原告当时拿出了几张借条,张树杰将欠条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7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爱敏与被告张树杰、吕建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向被告张树杰交付现金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于爱敏与被告张树杰、吕建海之间民间借贷的数额为36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款利率的规定。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支付1221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张树杰主张与于爱敏协商约定了新的利息数额,证人陈涛的证言作为单独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推翻借条上载明的利息约定,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4717元,原、被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3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利息为19717元。被告吕建海主张自己是借款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杰、吕建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爱敏借款366000元及其利息1971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爱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8元,减半收取3579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全额缴纳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