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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719号原告:高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工人。委托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光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代理人张彦军、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我们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女儿抚养费每月1500元;给付婚后财产折价款1200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乳名X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20日,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相识至结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彼此加以珍惜。婚后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相互之间应多做自我批评。只要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冯光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刘东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