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明华与赵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华,赵家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巡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余明华。委托代理人:薛莉、张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家海。原告余明华因与被告赵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明华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借款等业务往来,2013年5月29日,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被告曾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到2288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则承担全部借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88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结清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时间为:自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赵家海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88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28800元,经双方协议,于2013年7月10日前,被告还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被告还款888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还款30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被告还款80000元,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全部还清,原告再向被告支付20000元作为介绍费报酬,以上商议时间均由双方商定,如到时间,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商定好的借款,被告将承担全部借款的利息,利息按全部借款的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等等。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8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未予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88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家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明华借款本金228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2288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赵家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人民陪审员 蔡长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