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许柱滔与曾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柱滔,曾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81号原告:许柱滔,男,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小华,系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倩梅,女,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许柱滔与被告曾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柱滔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倩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柱滔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保证在借款后10日内归还,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利息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为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立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10日内归还,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仍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借款予被告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归还予原告。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倩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予原告许柱滔。二、驳回原告许柱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叶慕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