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军诉被告贾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晓军,男,1957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小涛,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晓军诉被告贾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贾小涛的委托代理人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军诉称,2009年7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贾小涛出借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贾小涛归还其借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被告贾小涛辩称,对于其曾于2009年7月2日收到原告刘晓军汇出款项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系刘晓军支付之前欠其借款,其并未向刘晓军借款40000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晓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军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军煜润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煜润煤炭公司)与被告贾小涛任法定代表人的南京涵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涵盛贸易公司)曾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1份,刘晓军于2009年7月2日向贾小涛汇款40000元,2012年1月22日贾小涛曾向刘晓军支付40000元。后军煜润煤炭公司与涵盛贸易公司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军煜润煤炭公司认为2012年1月22日贾小涛向刘晓军支付的40000元系归还刘晓军个人借款,涵盛贸易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639000元,涵盛贸易公司则认为2012年1月22日贾小涛向刘晓军支付的40000元系支付双方之间的货款,涵盛贸易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679000元。2013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3)江宁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军虽于2009年7月2日向贾小涛汇款40000元,但就该款项的借款属性,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民间借贷关系与该案买卖合同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加之讼争主体亦不相同,故对上述40000元款项所涉民间借贷纠纷,刘晓军可另案起诉,涵盛贸易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应为679000元。2014年4月1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3)江宁商初字第399号案件判决内容。审理中,被告贾小涛认为原告刘晓军于2009年7月2日向其汇出款项40000元系刘晓军归还之前欠其借款,但并未就刘晓军欠其借款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2013)江宁商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晓军主张2009年7月2日汇给被告贾小涛的40000元系出借给贾小涛的借款,贾小涛亦自认收到该笔款项,贾小涛抗辩该汇款系刘晓军偿还其之前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贾小涛对所欠刘晓军的借款应予以清偿。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刘晓军可以要求贾小涛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小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晓军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贾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安东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