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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学彪与蔡红东、田甲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彪,蔡红东,田甲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学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红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甲元。上诉人胡学彪与被上诉人蔡红东、田甲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学彪不服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禹楚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素、代理审判员曾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胡学彪与被上诉人蔡红东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上诉人田甲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田甲元以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胡学彪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甲元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原判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田甲元向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甲元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田甲元归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田甲元向原告借款,虽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学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胡学彪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红东要求被告胡学彪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甲元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甲元偿还原告蔡红东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时止,按年利率6.15%计算),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胡学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田甲元负担。宣判后,胡学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蔡红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找过保证人胡学彪主张权利,也没有在此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胡学彪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蔡红东对上诉人胡学彪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红东答辩称:蔡红东在借款期限期满之后,多次打电话给胡学彪要求还款,也直接找了胡学彪,胡学彪还带其去田甲元家里催款,因此,胡学彪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田甲元答辩称:胡学彪的担保是事实,借款四个月期限到了之后,蔡红东带着胡学彪来找过田甲元,要求还钱。现田甲元愿意筹集资金归还欠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蔡红东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田甲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蔡红东和胡学彪多次到田甲元厂里催收借款;证据2,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学彪诉被告蔡跃林民间借贷纠纷案,胡学彪诉称2013年11月1日蔡跃林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上述证据拟证明借款到期后,蔡红东一直在要求胡学彪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并要求胡学彪借40万元给蔡红东的弟弟蔡跃林,以填补田甲元未归还的借款。上诉人胡学彪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证明的签名是田甲元的签名,但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这表明了田甲元与蔡红东是恶意串通的。证据2,该民事判决书是真实的,蔡跃林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的借款是为了合伙做生意,不是填补蔡红东出借给田甲元的借款。因此,法院不应采纳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田甲元对上述证据质证称:证据1,该证明是其本人出具,是真实的;证据2,田甲元称不清楚胡学彪与蔡跃林之间的案件情况,但对胡学彪借了40万元给蔡跃林一事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证明人田甲元系本案被上诉人,其在诉讼期间出具的书面证明实质为其陈述,上诉人胡学彪对此提出田甲元与蔡红东恶意串通出具不实证明的质证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明内容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各方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该案件的被告蔡跃林系蔡红东的弟弟,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借款时间等与本案案情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还查明,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结的胡学彪诉蔡跃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胡学彪诉称2013年11月1日,蔡跃林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口头约定按3%月利率计算,借款后,蔡跃林没有按时支付借款利息。蔡跃林认可借款事实,但辩称因胡学彪为其兄蔡红东的一笔借款作了担保,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没有付息给蔡红东,遂其也就没有付息给胡学彪。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蔡跃林向胡学彪借款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蔡跃林系蔡红东的弟弟。上述事实,有东安县人民法(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胡学彪应否对被上诉人田甲元向被上诉人蔡红东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胡学彪称被上诉人蔡红东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找过保证人胡学彪主张权利,也没有在此期间内向法院起诉,胡学彪依法不再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经查,蔡跃林向胡学彪借款400,000元,借款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相同,蔡跃林系本案债权人蔡红东的弟弟,胡学彪诉称的借款时间2013年11月1日也在本案的保证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内,且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不久,从生活常理分析,近亲属之间对于与同一人有重大经济关系的情况互相知情的可能性非常大,并且本案的当事人及蔡跃林都表示对上述两笔400,000元借款知情,因此,在蔡跃林与胡学彪形成借贷关系时,蔡红东应当就该笔借款如何归还或如何实现担保权利与保证人胡学彪进行过协商。同时,作为债务人的田甲元陈述借款到期后,蔡红东与胡学彪共同找其催收借款,也可佐证蔡红东在保证期限内向胡学彪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胡学彪以蔡红东与田甲元恶意串通为由,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田甲元的上述陈述,但其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采信田甲元的陈述。综上,上诉人胡学彪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胡学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