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执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唐建交、蓝彩龙等与肖善戈、肖仁华盗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建交,蓝彩龙,莫龙,马字成,卢锦南,高荣中,玉明星,肖善戈,肖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忻执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唐建交。申请执行人蓝彩龙。申请执行人莫龙。申请执行人马字成。申请执行人卢锦南。申请执行人高荣中。申请执行人玉明星。被执行人肖善戈。被执行人肖仁华。申请执行人唐建交、蓝彩龙、莫龙、马字成、卢锦南、高荣中、玉明星申请执行肖善戈、肖仁华盗窃罪一案,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肖善戈、肖仁华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832.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肖仁华、肖善戈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肖善戈正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肖仁华于2015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后现已外出。两被执行人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国有土地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工商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无存款余额。本院把对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金融部门查询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的,本院应当依法执行。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蓝建武审判员 盘日意审判员 蓝锦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大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