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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朝安与况守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340号原告彭朝安,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秦杨,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守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彭朝安诉被告况守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前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朝安的委托代理人秦杨,被告况守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朝安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与我商议,由我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我租赁后再转租给被告。2014年11月27日,我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约定,将我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建筑面积为1207.27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53元,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季度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我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将门面交给被告,被告将租赁门面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事后,被告仅按约定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191955.9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就一直不给付房屋租金,经我多次催收无果。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被告立即返还我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被告况守远辩称,我向原告租赁门面属实,从2015年4月1日起我的确未给付原告租金。因我们合伙开办超市的合伙人在经营上发生矛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租金应由超市合伙人共同承担,不应由我一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商议,由原告向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租赁门面,原告租赁后再转租给被告。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面部分转租协议》约定,将原告承租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建筑面积为1207.27平方米的门面转租给被告,租期为1年,租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53元,支付租金时间为每季度提前支付下季度租金,若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门面交付被告,被告将租赁门面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季度的租金191955.9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以其合伙人内部发生矛盾为由一直未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与重庆康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承租的门面后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约定期限1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门面部分转租协议》,被告立即返还其承租的门面,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之日止按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门面租金应由超市合伙人共同承担,因被告租用诉争门面后,与他人合伙开办超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彭朝安与被告况守远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门面部分转租协议》。二、被告况守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租的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海怡江山1号楼1-1、1-2、1-3、负1-1号门面(建筑面积1207.27平方米)腾空后返还原告彭朝安。三、被告况守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朝安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门面时(建筑面积1207.27平方米)止按每月每平方米53元计算的门面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况守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詹前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