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马德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76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德祥,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身份证号码:,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德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昕、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德祥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步行街路口的红房子便民店内,向秦春香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德祥处查获其欲出售的海洛因2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德祥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德祥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马德祥在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步行街路口的红房子便民店内,向秦春香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德祥处查获其欲出售的海洛因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秦春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毒品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来源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马德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德祥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德祥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刑教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德祥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德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高天飞代理审判员 赵有勋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