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王容容、周开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委托代理人:徐汉威。被告:王容容。被告:周开春。被告:应巧玲。被告:邢世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以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471192.24元(暂计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27600元;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应巧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549、551号(房产证号:2011-01060**;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596号;他项权证:201300702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承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7600元的诉请。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容容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82020120130001560号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王容容可以在人民币肆佰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1月23日。同时,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应巧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549,551号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被告王容容、周开春、邢世杰、应巧玲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上签名,对被告王容容向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2020120130001560号个人借款,承诺:作为上述个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和抵押担保义务人,共同承担上述贷款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清偿完毕;如不能按上述合同规定及时偿还欠款,原告有权通过处分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容容发放贷款4000000元,约定到期日是2014年1月23日,并约定了借款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借款后,被告王容容于2014年1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等471192.2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象房他证丹西街道字第2013007**号他项权证、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律师代理费票据及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容容向原告农业银行象山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借款日期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应巧玲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未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容容归还借款3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逾期利息等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在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签名,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应巧玲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549,551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借款本金325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等471192.24元(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以后利息按约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应巧玲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丹阳路549,551号房地产(房产证号:2011-01060**;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1第05596号;他项权证:201300702号)在设定抵押范围内对本案借款享受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0元,减半收取18795元,由被告王容容、周开春、应巧玲、邢世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