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郑新龙与郑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龙,郑冬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郑新龙。被告:郑冬仙。原告郑新龙与被告郑冬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郑冬仙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7月18日(农历六月十八日),被告郑冬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至2013年2月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2011年7月底,被告另向原告借款4000元,该借款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郑冬仙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郑冬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郑新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冬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被告郑冬仙向原告郑新龙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14年1月2日,被告郑冬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为100000元;2013年年初一到12月底止的利息未付;约定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归还。该款被告郑冬仙本金至今未还,利息付至2013年2月9日止。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郑冬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1年7月底另行借款4000元,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该4000元借款的事实发生,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新龙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冬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冬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新龙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新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原告郑新龙负担84元,由被告郑冬仙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10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军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