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段小勇与折旭宏、裴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段小勇,男,汉族,1974年7月15日出生,个体。被告折旭宏,男,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深圳新盛电子职工。被告裴凤莲,女,汉族,1967年9月24日出生,无业。原告段小勇诉被告折旭宏、裴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勇、被告裴凤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折旭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还款期限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承担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按2.5%计算)45000元;二被告承担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裴凤莲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前两个月的利息5000元;2014年以20件酒向原告抵顶利息40560元。被告折旭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放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裴凤莲、折旭宏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当时以被告折旭宏名下所有的蒙KST1**车辆一辆质押于原告段小勇处的事实。被告裴凤莲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裴凤莲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价值28560元酒抵顶利息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裴凤莲提供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该借条进行修改过,修改过的借条无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借条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凤莲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段小勇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段小勇与被告裴凤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裴凤莲应向原告段小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折旭宏在借条“车主签字”出签字捺印,原告亦未主张实现质权,故对质权不予调整,可另案主张,被告折旭宏亦非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约为一年多,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15%换算成月利率为0.5125%)计算,借款之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5%。被告裴凤莲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以酒顶利28560元,截止2014年1月23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付的利息款为7312元,故21248元(28560-7312=21248)为多付本金从当期本金中扣除,因此至2014年1月23日原告的本金为78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凤莲偿还原告段小勇借款本金78752元及利息26692元(该款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月利率2.5%),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被告裴凤莲支付原告段小勇借款本金78752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被告折旭宏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红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