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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3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文如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如,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3727号原告徐文如。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庆峰,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原告徐文如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李营街道办事处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庄村委)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如及其委托代理人XX龙,被告贾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如诉称,原告在贾庄村从事村会计工作三十多年,由于村里经济状况不佳,工资等均不能按时发放。2005年,由于村里调整班子,便离职在家,村委一直以没钱为由拖着工资,原告也知道村里困难,便等着,但每年都去要求给付。新任班子主持工作后,刚开始答应给付,但后来不再同意给付。要求被告偿还房屋补助款、报账款及工资等9967.7元。被告贾庄村委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不属实,且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70年至2005年间,原告在被告处任村会计,原村委会成员李朋才、吴庆来、吴广奎、郭应星、王保民及原贾庄管区负责监管财务的人员衡丹丹等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证明七份,证明原告在任村会计期间,村委欠原告款共计9967.7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及证明共七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房补3000元的一份欠条和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上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在原告任村会计期间村委公章一直在原告处保管,上面公章是原告自己加盖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拖欠工资的三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2004年、2005年工资已足额发放,并提交了李营镇2003年至2005年村干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这两个年度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领取后交村委统一发放,原告并未实际得到该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账欠条两份不予认可,认为两份欠条无原始消费凭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任村会计时间为1970年至2005年,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房补、报账等欠款,出具欠条、证明及欠款发生时间均在原告任村会计期间,距今已超过两年以上,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或证明之日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已超出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被告已提交李营镇2003年至2005年村干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已实际领取这两个年度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文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文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