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湖南省株洲市人,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故意伤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由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因吸食毒品造成身体不适而产生对肖某报复的想法,被告人叶某从其奶奶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窜至被害人肖某家中。进屋后,被告人叶某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后颈部划伤,肖某双手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又持刀划伤肖某的手掌、手指、手臂等部位,并刺伤肖某的左大腿后,肖某挣脱被告人叶某逃往屋外,之后由群众报警。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的情况下,主动到民警处接受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户籍资料、入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因吸食毒品造成身体不适而产生对肖某报复的想法,被告人叶某从其奶奶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窜至被害人肖某家中。进屋后,被告人叶某持刀将被害人肖某后颈部划伤,肖某双手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又持刀划伤肖某的手掌、手指、手臂等部位,并刺伤肖某的左大腿。后,肖某挣脱被告人叶某逃往屋外,之后由群众报警。被告人叶某在明知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的情况下,主动到民警处接受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赔偿了受害人肖某医疗费1.7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赔偿了受害人肖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叶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户籍资料、入院记录、收条二张、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现实表现情况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叶某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杀人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