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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段利斌与段德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利斌,段德利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段利斌。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德利。原告段利斌诉被告段德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光红、被告段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一个胡同的邻居,原、被告及同住胡同的胡同内的另一件邻居将胡同修成水泥路,当时说好了路面高度,但后来被告却将路面高度降低,因此原告就不同意修路了,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门口的路修了。被告认为原告软弱可欺,路修好后,在要过年时,为了给原告家制造晦气,让春节拜年的人及亲戚朋友都知道“过年不让原告家出入”一事,被告在2015年2月12日将一辆旧的奔马车堵住原告家的门,给原告一家出入带来很大不便。导致原告在村里很丢人,也给原告精神上和生活上带来巨大的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将原告家门前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七里营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被告堵原告门的照片三张。被告辩称:一、被告并未堵原告的大门,只是堵了路。道路宽6米,硬化路面6米宽,被告堵的地方离原告的门还有1.5米元。二、修路是七家共同修路,不是三家修路,领头人是段清喜,管理修路质量、路面高度。三、原告曾准备用挖掘机破坏道路,但是挖掘机司机看到路很好就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共同修路的另外五家联名证言一份;2、七里营镇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明》均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其没有堵门,只是堵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家联名证言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照片及七里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曹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段利斌与被告段德利为新乡县七里营镇东曹村村民,且是一个胡同的邻居。2013年9月份,原、被告七家共同商议对胡同内的道路进行硬化施工,由原、被告七家共同出资,由段清喜带头实施,由穆翠勤对修路所需财、物进行管理。因原告当时无钱出资,由被告段德利和穆翠勤分别为原告垫付1700元的修路款。后被告将穆翠勤的垫付的修路款偿还,但未偿还被告段德利为其垫付的修路款。被告向原告索要修路款无果,于2015年2月11日(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三)用车辆及隔离网将原告家大门口堵住,直至2015年3月4日才予以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段德利虽然一直坚称其并未堵原告家大门,只是将路堵住,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被告当庭陈述,依据一般人的认知,可以认定原告用车辆及隔离网堵住原告家门口的事实。因被告已于2015年3月4日将堵门设施予以拆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修路款与原告产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将原告家门口堵住。且堵门的时间发生在中国最重要的传统节日即春节期间,其行为不但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出行,也对原告及家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段德利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并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书面向原告段利斌赔礼道歉(书面道歉意见由法院审查后发送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段德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