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民三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俊敏与刘红霞、刘京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敏,刘红霞,刘京鸽,牛亚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源民三初字第324号原告王俊敏。被告刘红霞。被告刘京鸽。被告牛亚锋。原告王俊敏与被告刘红霞、刘京鸽、牛亚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京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牛亚锋经本院传唤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敏诉称,被告刘红霞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刘京鸽、牛亚锋自愿为其担保,双方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不可撤销担保函等,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月息10‰,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每日还应支付催收费500元,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支付1000元违约金及差旅费,借款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因原告违反约定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等共计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刘红霞未答辩。被告刘京鸽未答辩。被告牛亚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原告王俊敏作为出借人,被告刘红霞作为借款人,被告刘京鸽、牛亚锋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王俊敏借给刘红霞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止,利率为月息10‰,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应付费用,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逾期后每日支付500元催收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王俊敏通过网上银行向刘红霞转账300000元,刘红霞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刘京鸽、牛亚锋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再次约定了保证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红霞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刘京鸽、牛红霞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担保函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俊敏借给刘红霞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红霞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京鸽、牛亚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10‰,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每月利息应为3000元,自2014年9月7日至庭审之日2015年6月3日为6个月,利息应为18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日2%,因约定过高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以酌减为日万分之四,经计算至起诉之日应为21600元,故被告刘红霞应当偿还给原告王俊敏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加上违约金共计339600元,因此数额已超出了原告王俊敏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王俊敏主张的催收费、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王俊敏借款本金3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0元。被告刘京鸽、牛亚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俊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7870元由被告刘红霞负担,被告刘京鸽、牛亚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