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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王家春与华含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春,华含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王家春。被执行人华含秀。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0335号裁决,于2015年8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华含秀向申请执行人王家春支付房款人民币20,000元、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自2014年1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仲裁费人民币4,114元、执行费人民币261.7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华含秀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4,375.71元和违约金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华含秀相应价值的财产。审判长  张祖联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张常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腾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需办理。第二百四十四���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